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 年4 月8 日17時30分,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道路之苦瓜園前(距離台電電線桿旗林幹305 左29約100 公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廖光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高壓噴霧機馬達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駛離。嗣於同月9 日上午10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路之路旁,將該馬達出售予路旁不知名之攤販,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於100 年4 月15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林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所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
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13號
被 告 林清水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紀念碑1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
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林清水於100年4月8
日17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道
路之苦瓜園前(距離台電電線桿旗林幹305左29約100公尺)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廖光明置放在該處
之高壓噴霧機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即駕車駛離。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之路旁,將該馬達出售予路旁不知名之攤販,
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於100年4月15日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光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在卷
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