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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名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高雄市○○區○○街124 號前」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331號前」、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俊入住居部分」應更正「侵入住宅部分」,及證據欄增列:「證人林育廷、邱博賢、顏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開車衝撞巡邏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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