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名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高雄市○○區○○街124 號前」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331號前」、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俊入住居部分」應更正「侵入住宅部分」,及證據欄增列:「證人林育廷、邱博賢、顏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開車衝撞巡邏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