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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剪刀一把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有妨害自由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90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路95巷36號
                        現居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前因與林委卿有所怨隙,並曾遭林委卿以刀子砍傷手
    臂,因而對林委卿心生不滿,嗣林委卿於民國99年12月5日
    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1號小吃部吃中餐,並
    要離去之際,黃柏翰見林委卿在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上前由後勒住林委卿之脖子後,持小吃店內吧臺上之
    剪刀1把,剌向林委卿之左胸口,林委卿見狀後即加以掙扎
    ,並與黃柏翰發生拉扯,嗣經有人上前勸阻,黃柏翰丟棄剪
    刀後,即由其朋友騎乘機車搭載離去,林委卿因而受有前胸
    幣開放性傷口、左側輕微血胸、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委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委
    卿及證人黃瓊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理刑事報案
    三聯單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
    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
    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
    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害人雖其胸部受有
    傷害,然其傷勢經僅達輕微血胸,應未達影響生命安危,當
    時無致死之可能性,又黃柏翰係因一時心生不滿氣憤始剌傷
    被害人,其力道雖非輕,然其本意是否即要令被害人林委卿
    死亡,而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係
    犯普通傷害罪嫌,尚非屬殺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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