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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均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之「99年7 月10日20時20分許」,更正為「99年7 月11日20時20分前不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未與被害人陳勁守和解,顯然可議,惟慮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簡均翰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12 巷3 弄
                        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翰於民國99年7 月10日2 時至8 時間某時許,見陳勁守
    所有車牌號碼ND9-88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陳勁守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路207 號住處前,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9年7 月10日20時20分許,將
    前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28 之1 號旁車庫,為
    警發現該輛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均翰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使│
│    │偵查中之供述。        │用上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    │                      │先於警詢時辯稱:於99年7 │
│    │                      │月9日21時20分,在高雄市 │
│    │                      │鳳山區鳳山國中前,向友人│
│    │                      │周湖勇借得前開機車云云,│
│    │                      │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偵查中辯稱:查獲前二天│
│    │                      │在大寮小北百貨向周湖勇借│
│    │                      │得前開機車,被查獲的前四│
│    │                      │天認識周湖勇,跟周湖勇沒│
│    │                      │有很熟,認識第二天就向周│
│    │                      │湖勇借車,周湖勇稱前開機│
│    │                      │車是他的云云。是被告前開│
│    │                      │辯稱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二 │證人陳勁守於警詢時與臺│證明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
│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地點遭竊之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證人葉修廷於臺灣屏東地│證明被告對於前開機車來源│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具│,先稱是朋友借他的,又改│
│    │結證述。              │稱他留字條給友人周湖勇借│
│    │                      │給他的,說詞反覆不一,且│
│    │                      │機車鑰匙與前開機車鑰匙孔│
│    │                      │不吻合之事實。          │
├──┼───────────┼────────────┤
│ 四 │證人周湖勇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其與被告係大寮國中同│
│    │之證述。              │學,並無借用前開機車給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證明被告簡均翰於上揭時間│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點竊取證人陳勁守所有│
│    │錄表、證人陳勁守出具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簡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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