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被
害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雖未造成被害人達重傷之程度
,但其持刀攻擊他人之手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情節及惡
性均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
其一時衝動所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
未據扣押在案,且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許凱綸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3號
居高雄市○○區○○路41巷3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凱綸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許,僅因細故,攜帶西瓜刀1
把,至高雄市○○區○○街與文化路口之新崛江商場,尋得
黃傑斯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刀械朝黃傑
斯手部、背部等處加以揮砍,致黃傑斯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 1公分,1.5公分,1公分)、左臂切割傷傷及
肌肉層(6公分)、後背多處切割傷傷及肌肉層(2.5公分,
4公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傑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凱綸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持西│
│ │署偵查中的自白。 │瓜刀朝告訴人黃傑斯揮砍│
│ │ │,造成上開傷勢等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斯於警│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 │詢時的證述。 │持刀械砍傷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夢庭│於前揭時、地,親見被告│
│ │於警詢時的證述。 │持刀械砍傷告訴人等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宜伶│於前揭時、地,親見被告│
│ │於警詢時的證述。 │持刀械砍傷告訴人等事實│
│ │ │。 │
├──┼───────────┼───────────┤
│ 五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於前揭時段,受有│
│ │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勢等事實。 │
├──┼───────────┼───────────┤
│ 六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上開時段之通聯狀│
│ │ │況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許凱
綸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
上字第 80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
害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
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號、51年
台上字第1291號等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均有所
載。
四、訊據被告許凱綸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不
是要殺死黃傑斯,只是要給他教訓,況且如果要殺人,黃傑
斯的傷勢就不會只是這樣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傑斯雖有細怨,但非深仇大恨,是被
告尚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必要。況告訴人受傷部位,為手部
、背部等處,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俱見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之頭部、心
臟等人身要害處,為砍殺等猛力攻擊之舉,尚難認有何戕
害生命之故意。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夢庭、林宜伶
均證稱: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背部後,張夢庭隨即制
止被告,並拉已流血之告訴人坐下,打電話叫計程車要送
醫,而警方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持
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部、背部後,業已停止攻擊,無為持
續追殺之行為,實未見有何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是告訴
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難認有何主觀殺意,所為即與殺人
未遂罪責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
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
人未遂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首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