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相關刑法誡命置若罔聞,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796 元),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02號
被 告 林文彥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94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297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上午9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6號全家便利商店漢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三色漸層指甲油」4組等物品得
手,市價新台幣(下同)796元。嗣警方根據上開商店店長
張明龍報案後展開追查,因林文彥於行竊得手離開前有購買
行動電話儲值卡300元,並儲值至當時女友陳宇岑母親陳秀
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內,且將行竊而來之上開指甲油
贈送予不知情之女友陳宇岑,再經張明龍提供店內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明龍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陳秀珍、陳宇岑等
人陳述明確,另有全家便利商店漢中店即時購與銷轉進預付
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門號申設資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英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