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復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復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外,其餘均予以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
㈠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
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
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
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
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
,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
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
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
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
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
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
他命1至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
㈡被告朱天福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惟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22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0ng/ ml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70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16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興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
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
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
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朱天福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6年9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詎朱天福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於100年7月28日22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
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2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扣案,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記錄表、尿液編號對照表(編
號:A1005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
管1支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