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正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正義係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監工任務,竟怠於執行其任務,於同意怪手駕駛即同案被告黃承澤(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施作後便擅自離開作業現場,致黃承澤在監工未在場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怪手實行裝載土方作業,不慎撞及告訴人林啟宗所駕砂石車上之防塵網,造成防塵網變形後撞及當時站立在砂石車車斗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車斗上墜落,因而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吳正義雖有上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就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亦有攀爬砂石車車斗察看裝載土方之過失,則本件意外之發生自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吳正義。另審酌被告吳正義自始坦承犯行,案發後亦曾前往探視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而其中一方未到場終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吳正義為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之薪資所得等逾120 萬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照),並非無資力之人,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吳正義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7巷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承澤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係受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澧公司)負責人,因
曄澧公司承作高雄市○○區○○路元亨寺旁工地裝土工程而
兼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監工任務,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群典企業行;黃承澤則為領有技術證之
重機械(挖掘機)操作人員,平日受雇於群典企業行,負責
操作怪手裝卸、搬運及堆積物品為業,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緣黃承澤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早上8 時9 分許,駕駛
怪手在該工地挖掘土方並裝載上林啟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J
-300 號砂石車,詎吳正義、黃承澤2 人本均應注意在怪手
進行裝載作業期間,攀爬砂石車車斗將有墜落之虞,且均知
悉砂石車駕駛有攀爬車斗察看裝載土方之陋習,監工應嚴禁
並隨時制止攀爬行為,而怪手駕駛則應注意有無攀爬行為,
並在監工監督下避免作業死角,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正義竟同意黃承澤施作後即擅自離開怪手作
業現場,怠於執行前揭監工任務,黃承澤則疏於注意及砂石
車駕駛林啟宗攀爬車斗之情,猶貿然在監工未在場之情況下
,駕駛怪手實行裝載土方作業,不慎撞擊該砂石車上之防塵
網,造成防塵網變形後撞及站立車斗上之林啟宗,導致林啟
宗自車斗上墜落,因而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1胸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啟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吳正義於警詢時及偵│全部待證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被告黃承澤於警詢時及偵│全部待證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宗於警│全部待證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四、│重仁骨科醫院99年6月10 │告訴人林啟宗受有第1腰壓 │
│ │日診斷證明書1紙 │迫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
│ │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五、│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技術│被告黃承澤以操作重機械(│
│ │士證總編號000-000000號│挖掘機)為業,係從事業務│
│ │) │人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正義、黃承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