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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

潘可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可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將房東吳慎之洗衣機據為己有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電器行老闆郭明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且郭明熺將被告侵占之洗衣機返還予吳慎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郭明熺,更屬不該,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