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嘉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嘉陵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嘉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雖已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惟其前揭犯行於91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應認其犯意已然中斷,本次係另起犯意
再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參以被告供稱
:本件跟已判決確定的部分沒有關係,91年間我從大陸回來
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益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是本
件尚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
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
條項所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
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惟本件被告與共犯蔡美玲、陳章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
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予以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
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
入台灣地區,亦該當該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任嘉陵所為,
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
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美玲就所
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與陳章斌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
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2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嘉陵前已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經追訴處罰,前已敘及,竟為貪圖小利,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再次使大陸地區男子陳章斌非法入境
台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
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刑罰
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
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
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㈢至被告蔡美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92年10月2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2年10月2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任嘉陵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
43號5樓
現居高雄市○○區○○路266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美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里○○鄰○○路2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嘉陵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最高法院
於97年11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蔡美玲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
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陳章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並與陳章斌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蔡美玲由任嘉陵陪同於民國91年5 月19日出境赴大陸
地區後,與陳章斌於同年5 月29日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
登記,取得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蔡美玲
旋於同年5 月30日返台並委由任嘉陵於同年7 月26日,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
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旋於7 月29日持上開經
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
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該戶籍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以上開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以配偶探親名義,交付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員警核章其上,記載保證人蔡美玲確實設籍於該轄區,有
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被保人陳章斌與保證人蔡美玲人係夫
妻關係無誤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再於
同年8 月12日連同已填妥辦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
件,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台簽證,使不知情之行政院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
給陳章斌來台簽證。陳章斌乃得以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簽
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同案被告陳章斌於│證明被告蔡美玲與同案被告陳章斌係│
│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虛偽結婚之事實。 │
│ │ │ │
├──┼────────┼────────────────┤
│ 2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1)證明被告2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同│
│ │基金會證明書、結│ 案被告陳章斌得以順利來臺之 │
│ │婚證明書、大陸地│ 事實。 │
│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2)同案被告陳章斌之來台手續由 │
│ │區申請書、大陸地│ 被告任嘉陵辦理之事實 │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
│ │區保證書、委託書│ │
├──┼────────┼────────────────┤
│ 3 │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蔡美玲委託被告任嘉陵至高│
│ │結婚登記委託書 │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
│ │ │登記申請書,持向戶政人員申請辦理│
│ │ │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之事│
│ │ │實。 │
├──┼────────┼────────────────┤
│ 4 │被告蔡美玲與任嘉│被告任嘉陵與被告蔡美玲於91年5月 │
│ │陵之出入境紀錄 │19日一同出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蔡美玲、任嘉陵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