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元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元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元春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13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孝橋附近,見陳清琴所有之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獲報於100 年1 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愛公園內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杜元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具體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杜元春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南勢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元春於民國100年1月15日2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
孝橋附近,見陳清琴所有之腳踏車 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亦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5,000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警方獲報於100年1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愛
公園內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清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元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