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昱宏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10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怡惠,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洪怡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0分許已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存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帳戶為伊所有,及告訴人洪怡惠前揭時地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怡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7 月27日彰南高字第099001581 號函暨陳昱宏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止扣明細查詢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被告個人、配偶、子女保險資料、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農業銀行外匯買賣成交確認書、中國農業銀行匯款發匯單、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0 年4 月19日彰南高字第1000000765號函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等物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仍執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辯詞而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遭人竊取;伊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密碼可能是伊在網咖上網操作時被鄰座看到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辯稱:伊最後補登存摺係在99年6 月中旬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00 年4 月19日彰南高字第1000000765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函覆:被告於99年2 月22日行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提款卡,並無申辦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轉帳,於99年4 月30日最後辦理補登存摺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已然有間。
⒉又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時,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幾無不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保管,況被告自承其前開帳戶係以女兒之農曆生日日期為提款卡密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該日期猶對答如流,原無忘記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詐欺行為人得知並使用其密碼之原因僅籠統推測:可能在網咖時網路ATM 密碼與伊提款卡密碼一樣,被別人看到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卻又冒出: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者,尚有記載相關重要資料之小筆記本云云等關鍵說詞,敘事邏輯亦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⒊今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冒稱友人借款、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被告為65年5 月24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對此更難諉為不知,竟仍以前開提款卡等帳戶憑證提供之,對其行為將對他人著手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顯有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上訴人前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昱宏就上開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陳昱宏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81,000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昱宏上訴仍執前詞辯解,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