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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施柏宏林柏壽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2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告
張書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傳訊證人張依萍到庭詰問,證人施隆棋、何懷禎認無傳訊之必要,即行進行辯論程序,被告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坦承犯罪行為,犯後悔悟,雖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既無串證之虞,更無逃亡之虞,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張書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然有證人張依萍、施隆棋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另有證人何懷禎尚待對質、調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0 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依本案審理進度,已辯論終結,無庸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應認消滅,且本院亦於100 年1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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