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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如銘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銘與告訴人莊一政(起訴書誤載為莊一銘)原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偕友人王吉成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林靖公園」羽球場內打球;適被告找尋其女友而行經該處,佇足向告訴人詢問女友去處,因被告詢問口氣及態度不佳,告訴人遂與之起口角衝突,被告氣憤離去;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返家拿取其所有,長約45公分之長刀1 把,偕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成仔」(下稱「成仔」),於99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共乘機車返抵「林靖公園」上址羽球場,被告下車後,隨即基於殺人犯意,抽出腰間長刀,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隨即奔離羽球場,被告則自後追趕,並以臺語追喊:「幹你娘!別走!」等語,告訴人奔跑約20公尺後跌倒,遭隨後趕至之被告持上揭長刀猛力砍殺其手部、腳部及背部,因此受有右手上臂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右手手肘及左手手背及兩側膝蓋及右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血腫及擦傷,右腳腳背挫傷等傷害,砍殺中,被告聽聞警車警報聲響,旋攜刀偕「成仔」逃逸離去,告訴人幸未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乃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告訴人友人王吉成之證詞、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9 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754 號、99年9 月25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77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檢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上揭長刀傷及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55頁、第59頁),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係因覺得告訴人口氣不好,想要嚇嚇告訴人,才拿起上揭長刀之刀背追砍告訴人,但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因找尋其女友於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行經「林靖公園」羽球場,向告訴人詢問女友行蹤之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氣憤離去後;嗣返家拿取其所有上揭長刀1 把,偕「成仔」於99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共乘機車返抵「林靖公園」羽球場見到告訴人時,持上揭長刀衝向追砍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右手手肘及左手手背及兩側膝蓋及右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血腫及擦傷,右腳腳背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在場友人王吉成於警詢、偵訊中證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6頁、第37頁),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9 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754 號、99年9 月25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77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雖足以證明。

(二)然查告訴人之傷勢俱分布於手臂、腳部及背部等處乙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持刀攻擊告訴人,但多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臂、腳部及背部,而手臂、腳部及背部受到攻擊時,尚非屬立即使人致命之人體部位,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刀背所砍傷乙情,業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1000002546號函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係以刀背追砍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可見被告當時持上揭長刀刀背追砍告訴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宿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06 號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陳屬實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既僅係肇因於被告詢問告訴人有無見到其女友之行蹤之際,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核屬偶發之細故,則雙方既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衡情,常人應不致因此即頓萌殺人犯意。據上,被告自始至終應均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確存有殺人犯意,應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所為非屬殺人未遂,應係傷害,洵堪認定。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攻擊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為,僅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方屬的論,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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