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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00 年6 月21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檢卷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固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惟迄未向本院補陳上訴之具體理由,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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