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軒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軒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軒如明知洪玉如對案外人黃愷詡、賴堅耀、蕭玉櫻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無意聲請再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在其與洪玉如共居之高雄市○○○街租屋處,未經洪玉如同意,擅自以洪玉如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聲請人係向賴軒如承租部分房間,而被告賴堅耀、蕭玉櫻因與賴軒如有家庭糾紛,竟牽連聲請人,被告等對聲請人之誹謗,對聲請人是莫大羞辱!又被告等簽立另紙租賃契約,假關心子女之名而欺騙警察,復更換聲請人租處車庫及客廳大門門鎖,雖賴軒如有交付聲請人客廳大門新鑰匙,但聲請人至今仍無車庫大門新鑰匙,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使用權。原署未能細查,僅傳訊聲請人1 次即草率結案,故期能發回續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1 份,持以向屏東地檢轉呈高雄高分檢察長聲請再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玉如本人及屏東地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對刑案偵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軒如涉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證人洪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蓋有屏東地檢收件戳章之刑事再議聲請狀、高雄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卷宗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洪玉如要求伊於再議期間屆滿前寄出再議狀聲請再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以洪玉如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聲請人係向賴軒如承租部分房間,而被告賴堅耀、蕭玉櫻因與賴軒如有家庭糾紛,竟牽連聲請人,被告等對聲請人之誹謗,對聲請人是莫大羞辱!又被告等簽立另紙租賃契約,假關心子女之名而欺騙警察,復更換聲請人租處車庫及客廳大門門鎖,雖賴軒如有交付聲請人客廳大門新鑰匙,但聲請人至今仍無車庫大門新鑰匙,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使用權。原署未能細查,僅傳訊聲請人1 次即草率結案,故期能發回續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1 份,持以向屏東地檢轉呈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而行使之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並有蓋有屏東地檢收件戳章之刑事再議聲請狀、高雄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卷宗影本各1 份等可參。
㈡惟證人洪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協助伊處理本件再議前之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案件,包括與伊一同到現場瞭解鎖匠開鎖過程、撰寫告訴狀,並在伊身體不適時聯繫書記官等,嗣被告到伊信箱拿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伊希望再議,但證據部分還不齊全,伊有跟被告討論過,而被告當時也有拿再議狀之初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可見被告確曾受證人洪玉如之託為其代擬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告訴狀及該案聲請再議之再議聲請狀之事實無訛。復參以上開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告訴人洪玉如,而由被告代收之時間為99年1 月26日;被告至郵局郵寄上開再議聲請狀之時間為99年2 月2 日20時;而屏東地檢收受該再議聲請狀之時間則已為99年2 月3 日等情,有高雄高分檢99年度聲議字第18號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郵寄上開再議聲請狀之信封、屏東地檢收件戳章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見高雄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4 頁正面)、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見偵卷第33頁)影本各1 份可稽。可見上開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1 月26日送達告訴人洪玉如後,而於99年2月2 日(24時)即將屆滿7 日(若不計在途期間之再議期間)。綜上,姑不論告訴人洪玉如主觀上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並郵寄上開再議聲請狀,但告訴人洪玉如既有:①先委由被告代擬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告訴狀草稿,②收受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與被告討論希望再議,並由被告先擬再議聲請狀草稿,③又未於再議屆滿前自行提出再議聲請狀等行為,則被告在主觀上已足以認為洪玉如有委託伊於再議期間屆滿前,提出上開再議聲請狀,亦屬合理。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業已受洪玉如事先之委託代為製作再議狀,並於再議期間屆滿前,為避免罹於再議之時效,因而未經告訴人再次確認,即自行寄出上開再議聲請狀,則被告應無偽造上開再議聲請狀並據以行使之犯罪故意,已甚明顯。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洪玉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並未授權予被告製作及郵寄上開再議聲請狀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或告發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經查:告訴人洪玉如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洪玉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是其二人間既有財務糾紛,則告訴人洪玉如於上開證述:未曾授權被告提出本件再議云云,自難採信。且證人洪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希望對於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然而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乙案,除被告以洪玉如名義製作並郵寄之上開再議聲請狀外,洪玉如迄今並無自己或委由他人提出任何本件之再議聲請狀。可見證人洪玉如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與常情有違,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未經授權之依據。況縱告訴人洪玉如於案發前未明確授權被告已製作完成之再議狀提出再議,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係事先經告訴人授權,自難對被告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又被告以洪玉如之名義製作並郵寄上開之再議聲請狀,其狀紙所列之「被告」不但有被告之父、母(即賴堅耀、蕭玉櫻)外,更另包括被告本人(惟被告並非屏東地檢98年度偵備7908號案件之被告),且上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均是記載對於被告本人、被告之父、母(即賴堅耀、蕭玉櫻)等不利之情節,倘非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洪玉如之委託而為其聲請再議,則衡情,被告應無急於自認為聲請再議之末日前,以洪玉如之名義製作上開再議聲請狀,並至郵局郵寄上開再議聲請狀之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於罪。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