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嗣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無罪,聲請人顯然受有違法執行徒刑,爰於法定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共有8 個月計240 天,請求准予賠償120 萬元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侑錡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因其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計240 日,以5 千元按日計算,共120萬元,請求返還聲請人誣告罪清白及撤銷誣告罪全部紀錄等語,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認「聲請人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81年8 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主張其未誣造,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作證據之審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1 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本件聲請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臺覆字第124 號決定認「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等情,有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書、95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臺覆字第124 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56頁),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聲請人蔡侑錡於91年、93年、96年至98年間對黃棟、沈榮生、蔡正茂等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而經檢察官認其涉有誣告罪嫌,與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所認定蔡順發於80年至81年間對黃棟、蔡正茂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犯誣告罪,顯非屬同一事實,聲請人顯然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聲請。況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執行乃係依上揭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依法為之,且該案件於確定後,雖屢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均經該院分別以93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94年度聲再字第79號、94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96年度聲再字第52號97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98年聲再字第155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改判無罪,尚與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