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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柏壽

原告
施志宏
被告
徐淑鎂

      何明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淑鎂、何明倫二人通姦,被告何明倫並傷害原告等語,惟未為任何訴之聲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指稱被告徐淑鎂、何明倫二人通姦等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未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未陳明被告二人有何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本件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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