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憲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憲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 告 王憲評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5巷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評於民國101年4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8日)凌晨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LDG-61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與瑞田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憲評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
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
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跡象
,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