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秀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724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翔大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O-304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拍照測得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O-3040號車,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正義路,並無故意闖紅燈之意圖或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裁罰,為保障權益,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不當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闖紅燈時,其處罰對象乃係汽車之「駕駛人」,並非其「所有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項規定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結果,僅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生受處罰人不得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應受處罰之失權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是否生失權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結果,更顯不當。因此,即令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惟日後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為實質審理,不得以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為由,逕自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車牌號碼ZO-304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而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之交岔路口,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照設備,拍照測得闖越紅燈號誌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舉發相片暨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是圓形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在超越停止線後闖越行人穿越道,而直行闖入交岔路口等節,有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稽,該等過程中全然未見駕駛人有何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駛向右側慢車道之情形,已難佐證駕駛人有何右轉彎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況倘如其所辯:係欲右轉云云,衡情豈有不提早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以利右轉彎,竟反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一路直行超越停止線、闖越行人穿越道而闖入交岔路口之必要?顯悖常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僅係紅燈右轉,沒有闖紅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然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庭時均主張前揭車輛為其所駕駛乙節,有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19頁)。而異議人為法人,本質上親自無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足認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車牌號碼ZO-304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李秀亞駕駛違規,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雖異議人以前揭車輛為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為由,提出異議,應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對於非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加以裁罰,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涉有本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以為適切之裁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