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姜進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進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明本件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或同條第2 項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