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仲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 1388 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仲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26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4日,在高雄市路○區○○路東安宮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謂: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8月、8月、7月、3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假釋期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