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7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俊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劉俊福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6 、7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26 巷91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 包(驗後淨重合計0.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