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91、251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就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復經執行殘刑5 年7 月,於98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巷1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