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尹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尹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尹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虞調字第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蘇尹千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3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0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