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冠宇(原名:柯興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0號、9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