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慈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慈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7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於100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為假釋期間,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5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0578 ,受檢人:張慈容)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屬3 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另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食品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