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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東柏曾鈴媖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杰
被告
扶助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告
許家堅
被告
莊智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江信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郭俊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號之2

          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朱偉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

          樓

      張鎮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年11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至十項應更正為「吳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許家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莊智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江信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郭俊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朱偉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張鎮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4 至10項內,各係記載「吳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許家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莊智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江信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郭俊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朱偉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0、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張鎮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對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上開主文顯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漏載,惟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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