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蕙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蕙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蕙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19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賣場)內,將高麗紅蔘茶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 元)、男短袖橫紋POLO衫2 件(價值1,598 元)、NIKE牌男短袖POLO衫1 件(價值999 元)藏放於隨身之皮包、購物袋內,予以行竊得手。嗣於孫蕙敏擬步出好市多賣場大門之際,為好市多賣場員工鮑宗興發現,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高麗紅蔘茶、男短袖橫紋POLO衫、NIKE牌男短袖POLO衫,始悉上情。
二、被告孫蕙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好市多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欲購買前述商品贈與他人,當時其並非不將該等商品結帳,只是忘記結帳,其因服用藥物過多而致精神恍惚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好市多賣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鮑宗興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又衡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購物車、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被告既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購物袋、皮包之中,顯不欲人知其有從賣場取走該等商品,而非僅係疏未結帳。且被告固患有憂鬱症及邊緣人格,惟主要呈現易怒、失眠、自我傷害、情緒失控,且其若依醫囑服用安眠藥,藥效應現於夜間睡眠時段,另被告有酒精使用病史,可能因此造成短暫失憶,但若案發其間無使用酒精,則不會有失憶證等情,亦有被告就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之病症並未致其陷於精神恍惚,且以被告前述尚知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購物袋,並自承其同時另有結帳千餘元之商品,足見其當時意識尚非陷於不明,而應無未依醫囑無服用安眠藥,或飲酒失憶之情,故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無因患有精神疾病或用藥過量而受影響,以致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業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 簡字第283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附卷可按,且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鮑宗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