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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5 月」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志龍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
    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安眠藥云云。惟查
    :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被告於100 年10
    月12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300ng/ml,有該公司100 年
    11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400)、尿液採驗同意
    書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施用安眠藥及感冒藥云云。惟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
    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
    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等
    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
    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參照)是被告雖以其有服用安眠藥和
    感冒藥云云置辯,惟依前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
    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
    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
    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6年間經判刑刑事
    前科,且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
    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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