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蘇育冬因不滿鍾尚霖曾答應回電話卻未為之」補充為「蘇育冬與鍾尚霖為朋友關係,蘇育冬因不滿鍾尚霖曾答應回電話卻未為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證人黃世揚…」補充為「…在場證人黃世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尚霖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恣意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80號
被 告 蘇育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因不滿鍾尚霖曾答應回電話卻未為之,即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永順街13巷巷口處,持木棍毆打鍾尚霖小腿,致鍾尚霖受有
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尚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育冬與告訴人鍾尚霖於偵查中經傳喚雖均未到場,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及證人黃世揚之證述相符,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