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曉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曉霞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年(下稱第二罪、第三罪)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罪),並與上開第二、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罪及第四罪各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 號裁定與第二、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後又發現上開四罪刑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上開減刑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並於97年9 月26日將被告先行釋放,最高法院則認原裁定上開違背法令情形非不利於被告,而以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列四罪刑既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即應以該執行刑執行期滿始能謂全部罪刑執行完畢,應無疑義。惟本院就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是否已執行期滿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業據覆稱迄未執行完畢等語明確,有本院102年3 月27日雄院高刑丑101簡5799字第10903 號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並查被告本件犯罪前5 年內別無其他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不僅使其所有人即曹芯晨難以尋回,亦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 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頗具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肄業、擔任廚師工作、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該鑰匙於被告收受該贓車即已插附在該車上,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2 頁、偵卷第75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686號
被 告 鍾曉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19時許
,在高雄市九如路上「小北百貨」門口,為綽號「阿正」之
人將該車開至高雄市○○區○○○○○號「檸檬」之男子。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健鷹南路交
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贓車(已發還)1 輛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曉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該輛自用小
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
友人「阿正」託其開到岡山給綽號「檸檬」之男子,其不知
其來源,鑰匙本來就插在車上,且「阿正」說音響是壞掉拿
去修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曹芯晨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照片17張
附卷可稽。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係貪圖一時方便,而為「阿正」將上
開車輛開至岡山,當時鑰匙已插在車上,音響已經不見等語
,衡諸其係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在接手該車時
,本應先對車輛來源進行詢問,而其既未查證,亦未查驗行
車執照,甚而連該車鑰匙並非原廠鑰匙都未加注意,是其於
未盡絲毫查證即率以為他人將該車開至他處,實已啟人質疑
;又被告雖稱在發覺音響不見時有詢問過「阿正」,據「阿
正」所述係音響壞掉拿去修理云云,然其亦自陳無法找到「
阿正」,也不知其本名,是查無證據可佐其詞;又該車經查
獲當時,前後側保險桿均遭撞歪,且車身均有擦痕,車內亦
顯凌亂骯髒,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是該車無論內裝外觀均與一般正常使用之車輛狀況有別。
被告於此情形,仍率而駕駛該車,其主觀上縱非明知該車為
贓物,然對於搬運贓物亦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
㈢另參諸乙部自用小客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非價值低
廉之物,即便是友人間相互借用,亦多謹慎為之。然訊之被
告有關借用該車之細節,被告於偵查中之所供均避重就輕,
,並稱僅係貪圖一時方便,無法找到交車予伊之「阿正」云
云;且經本署傳喚被告所舉之綽號「阿正」之人即劉○到庭
證稱:並未請被告把車子交給李詒蒙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互
為矛盾,是其所辯殊難採信。綜上情以觀,實與常情有悖,
足見被告於駕駛當時主觀上縱非明知該車為贓物,然對於搬
運贓物亦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而客觀上亦有足使被
告認識該車係屬贓物之情狀,是被告自有搬運贓物之認識,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
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車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駕駛該車之事
實,即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