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在假釋期間(100年4月2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1月26日)再犯本件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黃耀生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黃耀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柏先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先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792號之「藍語網咖」前,因見黃耀生所有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PADOVA牌單車乙台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乘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市
值新臺幣3,800元)得逞。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尋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耀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
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