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哲鋒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5年4月、5月,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 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9~21行應補充更正為「見林哲鋒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22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02 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林哲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98年8月14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哲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持有毒品
罪之本件則不在吸收之列,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
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
積極戒毒,以步向正途,回饋社會,實應予以非難,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坦承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4.202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林哲鋒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鋒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年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
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路42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
重各為1.04公克及3.88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742公克及
3.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1日3時35分許,因警
至高雄市○○區○○路765號「大瑪莉電子遊藝場」內臨檢
,見林哲鋒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所有之自
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林哲鋒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
│ │查中之自白。 │有毒品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H-399)、台灣檢驗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H-│ │
│ │399)各1份。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
│ │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搜索│警查獲,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
│ │驗字第18354號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 │ │
│ │15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依數罪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檢驗後凈重各為0.742公克及3.4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