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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案件,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220 號之「振昌超市」(營利事業名稱:振好行)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思美洛ICE 啤酒及冰火啤酒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以為掩飾,未將上開啤酒取出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為超商店員林宗賢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喝醉酒才忘記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然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18時許為本件犯行,經證人林宗賢報警處理而遭查獲,員警即於該日21時35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毫克,此有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可憑,足認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已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其尚有悔悟之心,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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