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臧海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惟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失其效力,又伊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 年8 月9日以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民事裁定)廢棄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依憑之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爰為伊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受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42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述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必要,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00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 項、第6 項、第15條第1 項亦規範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均係自核發時起生效,而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之前,暫時保護令均為有效,如暫時保護令已為通常保護令之准駁所取代,則該暫時保護令應僅「向後」失其效力,並未溯及失其效力。另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警察機關亦得據以執行,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至第24條均定有相關規範,是以,除有上揭法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影響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及執行力,如謂法院嗣後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經由上級審法院予以廢棄,即得遽予回溯,致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及執行均失其憑據,將使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難以期待相對人確實遵從,有造成執行障礙之虞,顯然無法達成該法防治家庭暴力、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臧海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6日核發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101 年4 月26日再經本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聲請人於101 年1 月7日因有違反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7月9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 年8 月9日以本件民事裁定廢棄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聲請人為其利益,就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四、第查,聲請人違反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係發生於101 年1 月7 日,斯時楊若雯確持有本院有效核發之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自得據以要求聲請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本院依法作成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並無違誤。至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後雖經本件民事裁定予以廢棄,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期間,係始於100 年12月26日核發時,迄至101 年4 月25日止,即於101 年4 月26日本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失其效力,而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期間,則係自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核發時向後生效,並未回溯取代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縱使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件民事裁定予以廢棄,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亦不受影響,此觀諸本件民事裁定之主文並未將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併予廢棄至明。從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憑之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無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再者,本件民事裁定係作成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後,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存在,不符前揭「嶄新性」之要求,況本件民事裁定係屬另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