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潘炫吉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炫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另案執行期滿,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且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之成年男子,本案為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應自101 年4 月2 日起予以羈押。惟本案固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於100 年3 月9 日以拘票拘提到案,翌日(10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移至檢方偵辦時,檢察官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諭知飭回。且被告於起訴後,在100 年10月17日庭訊時,坦承有公訴人起訴之3 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若被告有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則本應否認到底,並傳訊證人朱鵠志及洪川清到庭作證,試圖取得不同之證述,惟被告卻願意認罪,其並無不甘受罰之心態甚為明顯,亦即被告希望案件儘速終結,早日執行並出獄重新做人,並無逃亡延宕訴訟程序之意。又羈押固然可予以折抵刑期,但卻無累進處遇之適用,致影響被告假釋期間。再者,被告在偵查中有供出上游賣家呂東穎,而自卷內資料可知,呂東穎共有販賣4 次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遭起訴,但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遭以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理由予以羈押,兩相比較,被告應更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號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1 年4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本案復屬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1 年月2 日起羈押在案。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自101 年4 月19日起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峽字第1898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現係就上開竊盜案件執行中,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其聲請已失所附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