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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柏宏林柏壽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寶
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41 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寶(一)與黃震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震以不詳方式取得洪文利之身分證資料後,於97年2 月27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洪文利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洪文利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震復將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交予張秀寶,張秀寶遂於97年2 月27日16時許,持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號板橋監理站51號窗口(下稱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照,為承辦人員廖素珍發覺其所持之身分證經過變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洪文利身分證為變造,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9反面頁),因而報警當場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與黃震、江芝宇、賴彥銘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黃震於97年4 月21日(起訴書原誤載「97年3 月間某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61 頁),指示江芝宇繕打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登載聲請人張秀寶需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戶籍謄本,黃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上,交付予賴彥銘,由賴彥銘轉交予知情之張秀寶,由張秀寶持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起訴書誤載「士林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61 頁)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致使該所承辦人員不察,據以核發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張秀寶之犯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犯罪事實係屬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張秀寶坦認:犯罪事實(一)有自黃震取得洪文利身分證,而去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洪文利汽機車駕照而行使;犯罪事實(二)有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均不知道該洪文利身分證及民事紀錄科通知為虛假,看不懂該通知內容,黃震跟我說去申請的人是我,所以聲請人要寫我的名字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持不實之洪文利身分證至板橋監理站辦理補發汽機車駕照,而經監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發現係虛假,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洪文利身分證1 張等事實,經證人廖素珍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8163號卷<下稱板橋偵字卷>第9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7年2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板橋偵字卷第15-21 頁),並有洪文利身分證1 張扣案可佐,前情應堪認定。

2.證人黃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洪文利之身分證交給張秀寶,張秀寶當時不知道洪文利身分證是假的,因為一般人看不出來,且若跟對方說是假的,那個人就不會去申請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反面-94 反面、97頁)。又證人即監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證稱:經刷條碼機刷出個人資料,發現被告所持之洪文利身分證與該資料不符等語(板橋偵字卷第9 頁)。依證人黃震、廖素珍之證詞,黃震交付洪文利身分證時,並未告知被告該證件係假的,且一般人及監理站承辦人員從外觀上無法得知。而本院當庭勘驗該洪文利身分證,有用塑膠膠膜護貝,看不出有換貼痕跡,外觀與一般身分證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0頁反面)。依該身分證外觀觀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3-34 頁),確與一般身分證並無差別,實難認定係假證件。

3.況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鑑定日期95年10月23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8頁),而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因智能障礙,至少達到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2 年3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5 頁)。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一般人尚難判斷真偽之身分證,自難苛求被告能有辨別之能力,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身分證係虛假而與黃震等人有犯意聯絡。

4.再者,檢察官雖主張洪文利身分證係變造(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9反面頁),惟究為偽造或變造,偽造或變造之方法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訴意旨所認換貼照片之變造方式(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0頁),與證人廖素珍前開所述係刷身分證條碼方覺察有異,有所歧異。此部分主張與證人所述不同,舉證尚有未足。

(二)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97年4 月21日持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張明裕之戶籍謄本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67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2.證人黃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該通知是假的,因為如果跟一般人說是假的,那個人就不會去申請。我用另一種方式跟被告說,就是說上面有你的名字,就是很正常的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資料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7、99反面-100頁)。核與被告所辯,黃震跟我說申請人是我,要寫我的名字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4 反面頁)。

3.而觀之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聲請人:張秀寶,相對人:張明裕,本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2157號確定地上權爭訟事件,聲請人應依下列事項補證到院憑辦。待補正事項:一、請檢送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人工作業及現在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附卷。二、請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戶籍謄本(參審記事請勿省略)各一份到院審辦。」(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5頁)。聲請人係由被告具名。雖被告不認識相對人張明裕,亦無地上權官司爭訟,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9反面頁),惟被告因智能障礙,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自難苛責被告能從該通知文義了解該文件係屬虛假。況被告前於97年2 月27日因持虛偽之洪文利身分證至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洪文利駕照,經承辦人員覺查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當日經警逮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因具保無著,改命限制住居(板橋偵字卷第25-28 頁)。前案已經東窗事發,被告因而至警察局、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若被告於本次97年4 月21日知悉該通知係不實文件,自不會具名為之。

4.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震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進而行使,與黃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賴彥銘或江芝宇繕打偽造該民事紀錄科通知,我再交付給被告,被告不知道係假的等情(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9反面頁),並不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通知係虛假而與黃震等人有犯意聯絡。

(三)又被告雖供述多次替黃震辦理證件並收取報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卷(七)第347頁),惟證人黃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被告去辦一件,行情大概1 、2 仟元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0 頁),又被告供稱:工錢大概1 仟元,扣掉資料及計程車費用等,領到差不多幾百元而已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2 頁),其所得相較一般代辦證件所獲取之報酬,尚稱合理。若被告對於黃震等人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而共同犯之,甘冒觸法風險,卻分得如此報酬,亦有違常情。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黃震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因多次替黃震代辦證件,即能知悉前該身分證、通知係虛假不實,而仍決意犯罪並與黃震等人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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