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重永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重永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重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轉讓禁藥,否認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證述、扣案毒品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述與證人有所歧異,且證人尚未全部交互詰問完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全被告、維護證人證言之純潔,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1 年10月9 日因證人訊問完畢,難認有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應認消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情在卷。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99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另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符合撤銷假釋要件,尚未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情,足見其對法律服從性低,難認日後將遵從判決結果到案服刑,而被告前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面對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顯有藉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特質傾向,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