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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憲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憲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      告  王憲評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5巷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評於民國101年4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8日)凌晨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LDG-61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與瑞田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憲評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
    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
    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跡象
    ,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