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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飲酒後」補充為「且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第7及9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擦撞
    他人車輛之車禍事故,復考量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本件於短時間內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未予
    注意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義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80號
    被      告  黃瑞宏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巷51弄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以101年速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101年8月16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GJ9-183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5
    分許,途經高雄市岡山區○○○路363號前,與吳錦麗所騎
    乘之車號XYK-23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
    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
    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
    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
    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
    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
    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3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
    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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