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振輝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M-8986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余明泫沿平和路騎乘車牌號碼YMB-461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穿越同一路口,陳振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越路口,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余明泫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余明泫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髖挫傷、左足挫傷紅腫、右腿瘀血、右下腹及左下腹挫傷、左膝瘀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余明泫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振輝於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為脫免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僅停留該處短暫時間,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問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明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車牌號碼ZM-8986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余明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20、22至26、28頁、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余明泫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