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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賓

      凌順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賓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與凌順天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與凌順天互毆,凌順天因而受有一、左側尺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黃賓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賓、凌順天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賓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凌順天之告訴,另經告訴人凌順天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賓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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