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0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4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昱與告訴人麥少玲為夫妻關係,原同住高雄市路○區○○街119 號,惟因感情不睦,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分居,被告乃搬離前址,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被告返回前址欲取回其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告訴人乃上前欲與被告商談雙方感情、婚姻之問題,見被告不願與其談話,乃拍落被告手上之電纜線,被告於彎腰撿拾掉落地上之電纜線時,告訴人適腳踩於電纜線上,被告本應注意身旁是否有人踩於電纜線上,以避免身旁之人遭電纜線絆倒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地上拉起電纜線,而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左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志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1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