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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長成

      梁元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長成、梁元昌為兄弟關係。民國101 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梁黃美代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號對面空地噴灑農藥,刺鼻味道引起外出查看之梁長成不悅,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梁長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梁黃美代。此時,梁元昌騎乘機車因要找梁長成而來到現場,因梁黃美代隔著鐵皮圍牆對著梁長成噴灑農藥,梁元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右腳穿著之塑膠拖鞋(未扣案),朝梁黃美代丟過去,先後砸中梁黃美代之胸部及手臂,致其受有前胸挫傷及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長成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梁元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長成被訴前開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梁元昌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梁黃美代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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