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智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智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之「中央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