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茂棋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曾楊美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茂棋、曾楊美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均曾於民國96年間,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按係張維智等人以佯稱「SwissCash」為名義所創設之詐欺名義,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辦在案)及招攬他人投資以獲取組織獎金,而知悉「瑞士共同基金」於同年8 月18日網站關閉後,無數投資人索討無門,損失慘重乙事,竟利用「瑞士共同基金」案投資人急欲填補前開虧損之心理,且渠等本於前揭經驗,應可得預見其所招攬有獲利保證,且於臺灣境內無合理銷售通路之境外共同基金或投資事業可能為虛假騙局,實際上同係詐騙集團吸金手法,仍不違背渠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境外「鑽石基金」、「皇御集團」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hilip Oh 」(胡江偉)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推介之馬來西亞比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比立公司)「油棕櫚種植地段計畫」(下稱油棕櫚計畫),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沈茂棋於96年10月間,以鳳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昇公司)執行長沈俊竹(化名)名義,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人魏盧都美誆稱:「投資鑽石基金1 單位為美金1,000元,1 單位初期每月可獲利5 %,3 個月後調整為每月10%」云云,致魏盧都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美金1萬5,000 元,並交付等值之新臺幣予沈茂棋。之後沈茂棋為取信魏盧都美,遂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7年3 月11日止,陸續以鳳昇公司名義匯款紅利入魏盧都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250 元,其後即未再交付紅利。待至97年7 月間,被告沈茂棋竟仍試圖向魏盧都美誆稱:「鳳昇公司與比立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油棕櫚計畫,獲利比鑽石基金更好更穩,可將鑽石基金轉投資該計畫,並可加碼投資每單位43萬9,200 元」云云,並利用鳳昇公司與比立公司舉辦油棕櫚說明會及交付親自書寫每月紅利金額分配方式之字條予魏盧都美,藉以訛詐魏盧都美,惟魏盧都美察覺有異,未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同意將前揭未再領取紅利之鑽石基金轉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後沈茂棋仍以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名,親自交付魏盧都美2 次紅利,合計1 萬7,800 元,然見魏盧都美未再受騙而作罷。總計魏盧都美因被告沈茂棋利用前揭鑽石基金及油棕櫚計畫等龐氏騙局詐騙而受有16萬3,950 元之損失。

㈡被告曾楊美英於97年3 、4 月間,多次遊說劉淑玲有投資管道可以彌補之前投資虧損,誆稱:「投資棕櫚油直銷的比立公司,1 單位43萬9,140 元,每投資1 單位每月紅利3 萬元,不可能賠錢,就算賠錢亦由其賠償」云云,並利用鳳昇公司與比立公司舉辦油棕櫚說明會之手法,以此方式訛詐劉淑玲,致劉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3 單位,遂於97年4 月30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依被告曾楊美英指示,匯款131 萬7,420 元入被告曾楊美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後被告曾楊美英為取信劉淑玲,仍以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名,親自交付每月實領紅利8 萬元3 次,合計24萬元,隨即以比立公司受金融風暴影響倒閉云云搪塞劉淑玲。總計劉淑玲因被告曾楊美英利用前揭油棕櫚計畫龐氏騙局詐騙而受有107 萬7,420元之損失。

㈢被告曾楊美英於97年4 月間起,陸續向鄭桂英誆稱:「投資比立公司從事棕櫚油直銷的生意,1 單位約46萬6,880 元,每月可領得紅利2 萬7,300 元,約1 年半即可回本之後仍可繼續領取紅利」云云,並利用免費招待馬來西亞旅遊及參觀公司之手法,以此方式訛詐鄭桂英,致鄭桂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1 單位,隨即於97年7 月22日,在馬來西亞比立公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19萬1,661 元,返國後之97年7 月25日,被告曾楊美英陪同「Philip Oh」前往里港分局,向鄭桂英收取餘款27萬370 元,同時交付收據及名片予鄭桂英。被告曾楊美英見鄭桂英受騙後,於97年8 月20日,再向鄭桂英誆稱:「投資皇御集團普卡2 萬3,980 元,每月有紅利可以領取」云云,致鄭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3,980 元予被告曾楊美英,曾楊美英則當場簽收。嗣因鄭桂英遲未領得紅利而質問曾楊美英,被告曾楊美英即以金融風暴為由搪塞。總計鄭桂英因曾楊美英利用前揭油棕櫚計畫及皇御集團等龐氏騙局詐騙而受有48萬6,011 元之損失。

㈣因認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涉犯前揭詐欺犯行,除依被告二人自承介紹他人投資鑽石基金、比立國際有限公司推出之「油棕櫚種植地段計畫」,或皇御集團普卡等,嗣後經證實均為國際性網路詐欺行為所設之虛偽金融商品外,無非以證人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陳美璇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沈茂棋所使用之鳳昇公司執行長沈俊竹名片、魏盧都美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閃亮鑽石投資收益表、投資申請書、獲利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比立油棕櫚計畫DM資料、房間清單、比立公司投資憑證、皇御卡簡介、27萬370 元收據、名片、手寫獲利表、客戶消費明細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沈茂棋辯稱:伊確實有投資,且伊沒有欺騙魏盧都美,也沒有賺她的錢等語,被告曾楊美英則辯稱:伊沒有邀劉淑玲、是她自己來伊家,伊也是受害者,伊也沒有邀其他人投資油棕櫚計畫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連水塗、魏盧都美、高玉生、劉淑玲、鄭桂英到庭證述。

五、本件被告沈茂棋(別名沈俊竹)為鳳昇公司執行長,與被告曾楊美英,及證人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等人,前均於96年間,因受騙投資國際性網路詐欺商品「瑞士共同基金」而受害,損失甚鉅,嗣被告沈茂棋於前揭時地,復經由網路投資以多層次傳銷(即參加者可推薦他人加入為自己下線,並領取以其入會費及日後投資款計算之一定比例佣金)形式推出之「鑽石基金」,繼而介紹魏盧都美加入,除經手前開投資金額之繳納及紅利點數兌換,復代為轉換投資油棕櫚計劃及交付紅利等情;被告曾楊美英於前揭時地,亦介紹劉淑玲、鄭桂英投資油棕櫚計劃,並與渠等隨同接受招待至馬來西亞旅遊、參觀比立公司及油棕櫚田,復介紹鄭桂英轉而投資「皇御集團普卡」等情,除據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另有魏盧都美提供之帳號存摺交易明細、沈茂祺手寫計算金額記事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97年4 月30日匯款收執聯、比立公司相關文宣影本、鄭桂英提供前往馬來西亞參觀名冊影本、比立公司投資憑證影本、皇御卡簡介2 頁、皇御普卡套餐紅利計算表格、手寫簽收新台幣27萬370 元影本、手寫簽收23980 元影本、鳳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96年7 月9 日開戶至97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魏盧都美提供「沈俊竹」名片共4 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2月28日證期(投)字第0990071489號函、沈茂棋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4日出入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2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60480 號函暨附件卷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0 年7 月13日合金一心存字第1000002579號函、魏盧都美庭呈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閃亮鑽石投資收益表、投資申請書2紙、手寫投資紅利表、曾添郎臺灣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存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曾建祥高雄武廟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曾楊美英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比立國際有限公司證明11份、鄭桂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沈茂棋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皇御卡相關資料及申請表格影本、比立公司匯款資料及相關宣傳文件、本案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查:

㈠前揭經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介紹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參與之投資金融商品,除鑽石基金係以網路形式募集之國際性投資金融商品,其規則及形態,並與前開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及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此前曾經遭詐欺而受害之「瑞士共同基金」類似外,就油棕櫚計劃部分,則為自稱「菲利浦」及「羅先生」之馬來西亞人,利用向鳳昇公司借用場地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募集,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除均親自參加為會員外,其介紹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等人加入之流程,亦均配合該等商品之要求為之,就收得渠等交付投資之相關款項,猶確實轉交「菲利浦」等,即主導該等商品募集之人,並無假藉投資該等商品名義而自行吞沒等情,除據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陳明在卷外,業據證人連水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度網站找到有人在討論,說鑽石基金制度與瑞士共同基金很像,我看了一下,發現90%都很像,只差在給的%比較少,其他都一樣」、「當時石油價格很高,報紙廣泛報導馬來西亞棕櫚油可做生質燃油,可以取代石油…我就上網查一下棕櫚油相關問題,結果就查到比立公司…過一、兩個星期後,他們公司在台人員菲利浦與我聯絡,並詳細解說比立公司如何投資」(偵卷第234 頁、第235 頁)、「(油棕櫚計畫)我認為是座談會,在鳳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開過一次」、「因為鳳昇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有場地」、「比立公司有一個職員叫菲利浦,常駐在臺灣,所以(他們的錢)就交給菲利浦」、「我只能證明他們有將錢交給菲利浦」、「錢是菲利浦點的,但當時我在場」、「事後的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菲利浦有收錢」、「交了錢後確實有點數可以證明」(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 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證人即與被告曾楊美英同時受騙投資油棕櫚計畫之人高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是現金交給比立公司的馬來人,一個叫羅先生、還有一個叫菲利浦」、「(說明會上除馬來西亞一位羅先生及菲利浦外,有無臺灣人上去說明?)沒有」、「我在台下有看到被告沈茂棋,但他沒有上台說明」(院卷㈡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證人鄭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就是在馬來西亞就刷了20萬元投資,後來回臺灣後,被告又找一個馬來西亞叫菲利浦的人來分局跟我要現金約26萬多元」、「(尾款是交給)菲利浦」(院卷㈡第97頁);證人即同經被告曾楊美英介紹參加油棕櫚計畫之人黃鍾菊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確認投資款有投入油棕櫚計畫)有,公司有會計」、「有(拿到投資憑證),但是都丟掉了」(院卷㈡第121 頁、第122 頁)等語在卷可稽,另被告沈茂棋嗣將魏盧都美前開投資鑽石基金之款項轉為參加油棕櫚計劃資金之方式,確為菲利浦等經營上開投資商品之人所同意並提供之管道等情,亦有證人連水塗於偵查中證稱:「與菲利浦聊天時,(我)說有朋友投資鑽石基金有虧損,他說他們董事長認識鑽石基金的,我問他能否請老闆處理鑽石基金的點數,他回覆說可以吸收3 分之1 ,其他3 分之2 給現金,經我協商後是吸收一半」(偵卷第235 頁)等語可憑,應非虛罔。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本於先前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而受騙,對於前開投資金融商品可能為虛假騙局應可預見為由,認為被告二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對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姑不論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等人,除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各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閱歷外,猶與被告二人均同樣為受騙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人,已如前述,對於繼續參與前開相類似投資金融商品所應承受之風險評估,並無任何資訊、判斷條件不對等之情形,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原已無利用相對人與自己處於資訊、智識相對不足之情況,陷其作出更為不利之錯誤判斷之可言,又其提供各該證人供判斷報酬與風險評估之上開商品投資規則與條件,復均與渠等自身經網站或說明會所得悉,由各該商品經營者提供之內容無異,猶無自行添加其他足以進一步影響渠投資決定之不實誘因及條件,悉憑證人等本於與被告二人相同之認識、經驗及條件而自行取捨,自難僅以證人魏盧都美所稱:「他(沈茂棋)一直說我年紀大不要太辛苦,要讓我翻身,我以為他真的可以幫助我」、「我認為他是詐騙,對方不還我錢就是詐騙」、「我看他很老實,他說要幫忙我,不要讓我那麼苦」(院卷㈡第36頁、第38頁、第45頁)、證人劉淑玲聲稱:「因為被告(曾楊美英)向我表示他家開佛堂,絕對不會說謊」(院卷㈡第87頁)、證人鄭桂英稱:「我信任被告楊美英,只是不知道信任錯人,被告向我表示跟著他就賺錢」、「被告是向我表示跟著他就會賺錢,沒有說虧錢她要負責」、「我認為她是信佛的人,應該不會害人」(院卷㈡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云云等,關於證人自己主觀上對被告所存之印象好惡,即認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況依客觀情形判斷,苟今被告沈茂棋果有意詐欺證人魏盧都美,以本於上線介紹人之身分,就魏盧都美繼續繳納之款項獲取鑽石基金或油棕櫚計畫發給之一定比例佣金,茲依起訴書所載,魏盧都美嗣既已因察覺有異而拒絕再為投資,則詐欺唯恐不多,被告沈茂棋面對已無從再由魏盧都美投資款項獲得退佣之情形下,又何需大費周章,主動循前述管道,將魏盧都美投資鑽石基金之點數轉換至油棕櫚計畫,並繼續操作而親自交付後續之紅利,遑論前開設立並經營跨國性投資金融商品以詐騙被告、證人,及其他廣大投資者之人,為取信大眾,除就投資鑽石基金者,實際發給實體鑽石以為紅利,業據被告沈茂棋、證人連水塗、魏盧都美陳述在卷外,猶成團招待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油棕櫚計畫之人,實地出國旅遊、參觀坐落馬來西亞之油棕櫚田並進行體檢,嗣其受騙成行者,猶不乏曾經擔任高雄市議員之地方人士,抑增其對一般群眾之說服力等情,亦據被告曾楊美英、證人高玉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詐騙手段之高、計畫之詳,依常情確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難查其端倪者,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辯稱渠二人亦為上開騙局之被害人,絕無詐騙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等人之主觀犯意等情,應堪信實,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有前開實施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沈茂棋、曾楊英美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沈茂棋、曾楊英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