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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去。嗣因「第八街生活百貨德民店」之副店長陳誼璋發現王其賢之竊盜行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誼璋、吳文仁、楊哲妹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價值 │
│              │                        │                    │ (元) │
├───────┼────────────┼──────────┼───┤
│101 年2 月26日│高雄市○○區○○路879 號│曼秀雷敦洗面乳1瓶   │   135│
│17時50分      │(第八街生活百貨德民店)│MAN-Q隨身組1組      │   179│
│              │                        │GATSBY造型噴霧1瓶   │    99│
│              │                        │植物物語隨身組1組   │    85│
│              │                        │威雀威士忌1瓶       │   590│
│              │                        │38度金門高粱酒1瓶   │   490│
├───────┼────────────┼──────────┼───┤
│101 年2 月26日│高雄市○○區○○路836 號│HTC牌XE型手機1支    │ 18990│
│18時30分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羅技牌喇叭1支       │  1490│
│              │昌分公司)              │聲寶牌耳機1個       │   990│
├───────┼────────────┼──────────┼───┤
│101 年2 月26日│高雄市○○區○○路838 號│露得清深層卸妝乳1瓶 │   269│
│18時50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彤妍保養組1組       │   528│
│              │雄右昌分公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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