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王靖茹
- 當事人王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去。嗣因「第八街生活百貨德民店」之副店長陳誼璋發現王其賢之竊盜行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誼璋、吳文仁、楊哲妹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價值 │ │ │ │ │ (元) │ ├───────┼────────────┼──────────┼───┤ │101 年2 月26日│高雄市○○區○○路879 號│曼秀雷敦洗面乳1瓶 │ 135│ │17時50分 │(第八街生活百貨德民店)│MAN-Q隨身組1組 │ 179│ │ │ │GATSBY造型噴霧1瓶 │ 99│ │ │ │植物物語隨身組1組 │ 85│ │ │ │威雀威士忌1瓶 │ 590│ │ │ │38度金門高粱酒1瓶 │ 490│ ├───────┼────────────┼──────────┼───┤ │101 年2 月26日│高雄市○○區○○路836 號│HTC牌XE型手機1支 │ 18990│ │18時30分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羅技牌喇叭1支 │ 1490│ │ │昌分公司) │聲寶牌耳機1個 │ 990│ ├───────┼────────────┼──────────┼───┤ │101 年2 月26日│高雄市○○區○○路838 號│露得清深層卸妝乳1瓶 │ 269│ │18時50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彤妍保養組1組 │ 528│ │ │雄右昌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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