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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44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壹佰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紀煊之前科更正為「陳紀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紀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經查,被告陳紀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 月
    9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
    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非法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供人逸樂,
    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並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賭博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705號、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號、第1154號分別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復審酌其違法擺放機具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機檯之數
    量僅1 臺、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 臺(含
    IC板1 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之現金1,230 元
    (即10元硬幣123 枚),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開電子遊
    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
    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
    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
    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
    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
    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
    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
    財物之犯行,但如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
    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
    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
    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同法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查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
    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
    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
    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
    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
    ,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與
    賭客對賭,以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賭博財物,惟未提出被告有
    向客人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抽頭費等收費營利之相關事證,
    自不能單以被告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即遽以
    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是被告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賭
    客對賭,僅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而對賭,並無從中收取場地
    費或聚集群眾向贏家收費之情事,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㈡按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
    行為係行為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始屬有據。本案被告僅係擺設1 臺電
    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一起賭
    博之情形產生,聲請意旨認亦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即有未洽。本院原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陳紀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嗣假釋出監後,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
    貴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月、9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假釋出
    監。又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再接續執行後,於
    96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自100年12月10 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孫國禎承租之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路26號2 樓房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
    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機具「超級大舞台」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人投新台幣(下同)10
    元硬幣後,以1比1之比例換分押注,如未押中,硬幣則歸機
    台所有。嗣於101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IC板1塊及機具內之10
    元硬幣123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IC板1塊及機具內之10元硬幣123
    枚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
    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
    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
    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
    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
    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
    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又被告自
    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遭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
    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
    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具「超級大舞台
    」1台、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230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4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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