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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楷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楷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劉朝瑞,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魏楷翰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7弄
                        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332號14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楷翰前因恐嚇洪珮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
    簡字第346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又因聽
    聞其父魏俊雄與劉朝瑞洽談上開案件和解之經過,認為劉朝
    瑞要求需先行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始願談和
    解乙節並不合理,乃於民國 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21分撥打
    劉朝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爭論,並以「我要殺你,幹,(
    劉朝瑞問:你要殺我?)對呀」之言語恐嚇位在高雄地區之
    劉朝瑞,致生危害於劉朝瑞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朝瑞告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楷翰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朝瑞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